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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名字能不能构成作品

发布时间:2021-07-20 15:56:07

① 有名的电影都有哪些能不能推荐几部

导演将二人的感情戏处理的十分微妙,你可以理解成蝶衣喜欢小楼,但我理解的更是一份依赖,童年母爱的缺失导致他对任何爱和关怀的渴望,当大师兄在他被嘲笑时伸出手关怀的那一刻,程蝶衣对他的感情就已经发生了改变,而二人又合作《霸王别姬》,加强了这份感情的浓度,程蝶衣是个心思纯粹的人,认定的事情就从一而终,这也直接导致他最后的悲惨结局,因为时代在变,他却要牢牢守着残缺的过去,活在梦想中的美好里,所以最后他选择和戏里的虞姬一样,自杀了。

段小楼是分得清现实和戏的人,所以他就没有那么纯粹,他知道自己的身份也知道自己的需要,他一直活在世俗中,他的那份正义和胆小一直在随着时代的迁移而矛盾着,虽然是个骄傲的人,但懂得低头。但是这份懂得“变通”也让他结局不好。

所以看这部电影,你会明白,人不过是大时代中的棋子,时间过去几十年是短暂的历史,对于人而言,却是长长的一辈子,在这长长的一辈子中,做什么选择做什么样的人,怎么做才好?是否是对的?这些答案,可能要活到最后才会明白。

② 关于电影作品名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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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电影的名字和其他电影的名字重复算是侵权吧

电影名称,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
如果电影很火,构成知名商品,则其名称受法律保护。但是,你们的这种使用,尚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制片方没有申请商标保护,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

毕竟有时候一部电影会被翻拍多次

④ 选用电影名称当比赛主题会侵权吗

江苏卫视相亲节目《非诚勿扰》就是因为和冯小刚的电影重名,构成侵权,后来才改的名字

⑤ 剪辑电影,不说电影名字算侵权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对于版权明确的影视、音频作品,原创作者具有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等人身权利,在征得版权人的授权前,任何人不得非法剪辑,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⑥ 电影名能用来做店铺名吗属于侵权吗

如果你用来做店铺名字,被电影发行方发现了,肯定就属于侵权了。

如果你确实想用别人的名字,你可以联系发行方,给点钱让你有使用权,这样或许可行

⑦ 用一个电影的名字做影视工作室的名字,会侵权吗

电影名称,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
如果电影很火,构成知名商品,则其名称受法律保护。但是,你们的这种使用,尚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制片方没有申请商标保护,这种搭车行为不构成侵权。

⑧ 动画名,电影名要用书名号吗

要用,书名号标示电影、电视、音乐、诗歌、雕塑等各类用文字、声音、图像等表现的作品的名称。

书名号的其他用法:

标示书名、卷名、篇名、刊物名、报纸名、文件名等。标示全中文或中文在名称中占主导地位的软件名。标示各类出版物名称。标示西文书刊名。

书名号里还要用书名号时,外用双内用单,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在书写时不能放在一个格子里。书名与该书中的篇名连用时,先写书名后写篇名,中间用间隔号,然后加上书名号。不能视为作品的课程、课题、奖品奖状、商标、证照、组织机构、会议、活动等名称,不应用书名号。

(8)电影名字能不能构成作品扩展阅读

书名号的使用:

书名号“《》”,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颁布的《标点符号用法》还没有符号。原来的书名号是在文字下方(横写)或左方(直写)画波浪线﹏﹏。但因为这种标点符号排印起来费事,因此很少使用。后来,为了印刷方便,节省人力物力,遇到书报刊名之类,就常用引号代替。

《》号原是俄文中的符号,大致相当于现代汉语中的引号。20世纪50年代,在学俄语的热浪中,不少人把《》搬用过来,用如引号,久而久之,便被人们所接受。开始时人们叫它“尖括号”,后来改称为书名号。

波浪线现在中国大陆仅在古籍中配合专名号使用,但在香港及台湾仍被经常使用,但香港普遍学生都会因为麻烦而不会用横线的书名号,而改用中国大陆规范的“《》”。

由于电脑和网络运用的普及,加上传统书名号(﹏﹏)在电脑输入和排版上的不便,现今台湾也渐渐接受使用“《》”和“〈〉”做为书名号。同GB/T 15834-1955的规定不同,台湾在使用书名号时,有时可以在并非嵌套的情况下在篇章中直接使用单书名号,称作“篇名号”。

⑨ 作品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

《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作者得知后,以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的名称是否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审理认为,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为什么电影的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其中的法律根据在什么地方呢?笔者就此略陈己见。
第一,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要看其是否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所谓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所涉及的是文学作品,它是指用文字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创作成果。由此可见,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完整的作品,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二是具有独创性。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五朵”和“金花”,其文字上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众所周知,“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剧本作者独创。因此,“五朵金花”一词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文字作品。
第二,“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即便作品的名称(或者其中一部分)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但是,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仍应予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在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剽窃了他人的作品时,尤其应当予以审查。“五朵金花”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三,卷烟厂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一共十七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又列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无论从原告权利的角度考查还是从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角度考查,被告的行为都不损害原告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
综上推之,一部作品的名称如要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必须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第一,该名称具有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第二,该名称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笔者将这一观点称为“二元化标准”。本案的审理实践证明,在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二元化标准是可取的,其可取之处在于:它既合理地保护了作品的名称,又不至于使一些新词和短语被独占。这表现在,一方面,对于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著作权法给予单独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诗词歌赋这类短小精悍的文字作品,其名称本身就有可能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名称,即构成侵权。
与上述观点相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独创性标准”。独创性标准的问题在于,在纷繁的作品中,仅仅具有独创性而缺乏独立表意功能的作品名称并非罕见,这些名称往往表现为新词和短语,如果给予其著作权法保护,将使这些新词和短语被著作权人独占,这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如果排除具有独创性的新词和短语,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必然回到审查该名称是否具有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或者该名称是否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这样的标准又落入了二元化标准。
从我国著作权法甚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五朵金花”作品名称是不能单独予以保护的。但一部作品的名称是否可能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这却是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法律问题。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保护的客体越来越宽泛,是一个明摆着的事实。例如,传统民法认为,企业名称权如同自然人姓名权一样,是一种人身权而非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这两种权利被规定在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当中,而非规定在该章第三节的“知识产权”中。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将厂商名称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这个例子从一定层面上说明,对于那些原本并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作品名称,特别是那种本身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又经过改编成其他艺术形式反复使用的作品,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名称本身已经变成广为人知的显著性用语或用词,此时,该作品名称可能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商业价值。这种商业价值的形成,是基于人们辛勤的智力劳动。对任何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给予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的职责。因此,并不排除将来包括我国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作品名称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加以单独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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